【政策解读】《杭州市社会信用条例》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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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2年3月7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并于2022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共六章,包括总则、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信息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法律责任与附则。《条例》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优化营商环境为目标,统筹体系建设、信息管理、信息应用、主体权益保护四大板块。 一、制定背景 法治具有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信用立法是支撑信用体系有效运转的重要基础,是确保各项信用机制有效落地、实现奋斗目标的关键保障,可以让更多市民建立稳定的预期,享受到看得见、摸得着的“信用价值”。杭州正努力打造“最讲信用的城市”,需要构建覆盖全社会的信用法治体系。 杭州作为全国首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社会信用建设工作取得的丰硕成果和良好的信用文化,以及《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形成的良好经验,均为《条例》制定提供了重要的实践依据。通过《条例》将社会信用建设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制度规范,固化提升信用工作成果,破解体制机制、信息融合、权益保护、社会动员等方面的难题,释放新的工作动能。 二、主要内容和亮点 (一)确立与本市情况相适应的法律概念和立法原则。在定义上,《条例》第三条依次明确了“社会信用”、“社会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信用服务机构”五个核心概念。在原则上,《条例》第四条明确了杭州信用立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三个部分。一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原则。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治,依法依规、规范发展,并在流程上注重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强化应用。二是社会信用信息的活动原则。所有采集、归集、披露、共享、修复、应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三是社会信用信息的处理原则。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原则一方面贴合杭州信用工作的主旨,另一方面全面贯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自然人信息保护的新规定,尤其注重保障信用主体权益。 (二)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引领作用。《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对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方式方法作了明确。一是顶层设计。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从制度顶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二是统筹推进。明确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的协调机制和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能有效予以解决。三是政务诚信。《条例》明确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建立健全政府严重失信事件责任追究制度。 (三)建立信用信息目录管理机制。全面对标国办发〔2020〕49号文件和国家信用建设精神,为更好地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在国家、省已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情况下,《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市补充目录的制定范围和程序作出规定。一是限制补充目录的制定范围。规定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必须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二是完善制定程序。规定编制补充目录和清单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四)明确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失信行为及其认定应当合法、客观、审慎,《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失信行为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一是严格规范失信行为认定依据。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具体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二是规定失信行为认定后的告知提醒义务。有关部门应当告知信用主体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事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查询方法、核实途径、修复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另外,对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违法违约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违法违约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应当采用宽容、审慎的认定、记录。 (五)建立公共与市场信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条例》第十六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公共信用相关单位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第十七条规定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并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公共信用相关单位在不涉及国家秘密、不损害公共利益,且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后,可以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共享市场信用信息。 (六)建立信用承诺制。《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立信用承诺制度,鼓励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第二十条发挥信用承诺制的正向激励效应,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各类事项时,当事人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予即时办理。当事人信用状况良好、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容缺受理。此外,该条还要求信用承诺书载明违反承诺的约束措施,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七)加强行业信用监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信用相关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基于本行业监管相关的数据和信息,结合公共信用信息和其他信用评价,制定指标体系和评价模型,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本行业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八)建立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执行全国、省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建立适用于本市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落实透明度要求,列明措施的实施主体、适用情形、实施依据等,并向社会公开,实行动态管理。列入补充清单的失信惩戒措施应当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确保失信惩戒在法治轨道上进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失信行为的性质和领域相关联,与违法失信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第二十五条在全国范围内首次规定了仅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作为开展信用治理、融入地方特色的重要补充。列入地方版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同样需要由地方性法规规定,在认定标准中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体现权威公正,防止法外惩戒。 (九)保护信用主体有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及社会信用工作特性,围绕社会信用主体权益,《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信用主体有关的知情权、异议权、信息查询权、信息隐秘权、信用修复权。 (十)确立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破产企业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需要对其信用记录进行修复的,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向相关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而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将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重整计划相关内容在信用信息中进行标注,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同时,该条还规定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破产信息共享机制,为进一步探索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赋予符合条件的破产企业参与招投标、融资、开具保函等资格预留空间。 (十一)规范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了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规范、保密规范、信息安全规范,并且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违规屏蔽或者删除社会信用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使用、传播和买卖社会信用信息,否则经依法认定属于失信行为的,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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