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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 05- 09 信息来源: 杭州市烟草专卖局


杭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杭烟专〔2022〕61号

 

全市各直属单位,市局相关部门:

现将《杭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2年5月9日

 

(可公开)

 

 

 

 

 

 

杭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优化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根据辖区人口分布、消费需求、经济发展水平等要素确定零售点布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烟草制品零售点应当设置于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面向公众经营,并在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范围内。

本市烟草零售业态分为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和其他七类。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五条 为合理满足消费需求、防止无序过度竞争、落实控烟履约要求,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以乡镇(街道)作为最小市场单元,对单元内的零售点设置指导数,根据指导数确定饱和度,并划分饱和度区域。

烟草制品零售点指导数设置及饱和度区域划分以市场特征、人口数量、消费水平、行业要求以及相关发展趋势等因素为依据。由杭州市烟草专卖局每半年在浙江省烟草专卖局网站政务公开栏目(网址:https://zjyc.tobacco.gov.cn/)予以公布,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发布频次。

第六条 在指导数及饱和度区域公布周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按以下规则:

过饱和区不再设置零售点,饱和区零售点设置以指导数为上限,控制区零售点设置参照前五年全市零售点年均增长率确定上限且不得超过零售点指导数

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业务,以受理时的零售点状态为准。

第七条 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应符合以下零售点间隔距离规则要求:

(一)零售业态为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类的,间隔距离不小于100米;

(二)零售业态为娱乐服务、其他类的,间隔距离不小于300米。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第六条规定的限制:

(一)行政村户籍人口数在400人以下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人口数在400人以上的,以400人为基数,每增加4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

(二)集贸市场、综合市场、专业市场或商业综合体内的零售点,按可供租赁位总数的1%比例设置,总数不超过3个(市场整体搬迁或重新招投标的除外);特大型市场可分区块设置;

(三)地铁站内的零售点,按已开通站点总数的10%比例设置;汽车站、高速服务区内可设置2个零售点;火车站、机场每个航站楼内可设置3个零售点;

(四)单层临街店铺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独立的仓储、办公场所)以经营预包装副食品为主的超市、烟酒商店,零售点间隔距离500米以上的;

(五)单层临街店铺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独立的仓储、办公场所)以经营预包装副食品为主的超市、烟酒商店;

(六)无临街店铺的商用楼宇内以经营预包装副食品为主的超市、便利店、食杂店或烟酒商店可设置1个零售点,有临街店铺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一)自然人持证主体(已享受照顾政策的除外)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发证机关作出注销决定后3个月以内,其配偶、子女、父母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持证零售户(已享受过照顾政策的除外)歇业,其配偶、子女、父母同时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因法院判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持证零售户,歇业后6个月以内搬迁至其他场所经营,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或主动配合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清理工作,因中小学校、幼儿园搬迁或进出通道口改变等客观原因导致清理范围发生变化1年以内,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五)持证人自有房产(含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政府原因经营场所被征收,持证人在被征收房产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申请变更经营地址;或歇业后6个月以内在被征收房产所在地的乡镇(街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60周岁以下具有自主经营能力的残疾人(精神残疾、智力残疾除外)、特困户、低保户,利用自有房产(含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或邮政报刊零售亭在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同一申请人适用本条规定情形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限持一本;

(七)具有自主经营能力的《烈士证明书》执证人,在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同一申请人适用本条规定情形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限持一本。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一)经营场所尚不具备卷烟经营条件的;有具体业态限制,经营场所尚未具备该业态经营条件的;

(二)曾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三)1年以内因涉烟违法行为被烟草专卖局或其他执法机关处罚的;

(四)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申请主体资格

1.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2.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3年的;

3.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1年以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4.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3年以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1年以内被执法机关处罚2次以上,在3年以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6.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3年以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7.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和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二)经营场所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包括但不限于流动摊点(车、棚、柜)、集装箱房、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或城市规划内待拆迁建筑等;

2.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场所为住所的客厅、餐厅、厨房、卧室、阳台、地下室、楼梯间、储藏室、车库等;

3.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包括但不限于主营业务为化工、农药、油漆、石油、天然气、烟花爆竹、医药卫生、医疗器材、五金交电、装潢装饰、家具销售、纺织服装、祭祀用品、废品回收、美容美发、修理修配、电子通讯等易燃易爆或易挥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具备安全保障措施的加油站便利店除外;

4.经营场所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包括但不限于主营业务为生鲜肉品、海产品、家禽、兽医饲料、宠物及用品、烹饪区与堂食区相通的餐饮店、养生馆等;

5.同一经营场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三)经营模式

1.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2.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四)特殊区域

1.中小学校内部及所有进出通道口100米范围以内的;

2.幼儿园内部及所有进出通道口50米范围以内的;

3.经营场所位于母婴用品店、文具店、玩具店、游乐场所、托幼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教培机构等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烟草制品的;

4.租用外资经营场所的内资市场主体,不具备独立内资主体、独立经营场所、内资主体独立经营、资金独立核算的;

5.党政机关内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发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适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机关通过数据共享等形式无法直接获取的相关材料,可以在实地勘验过程中向申请人获取,申请人应当主动配合。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间隔距离”是指拟申请零售点与参照点(其周边最近的零售点)之间测量距离。间隔距离测量标准另行规定。

本规定中涉及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目录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

本规定中涉及的“上限”“以上”“以内”包含本数,“超过”“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0日起施行。原《杭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杭烟专〔2021〕64号)同时废止。本规定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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