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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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中法[2020]31号 本市各基层人民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实施细 则(试行)》已经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请认真遵照执行。 实际适用过程中遇有具体问题的,请联系市中院执行实施二处。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31日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坚持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法适用执行强制措施。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信用修复是指对失信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的屏蔽、失信时限的缩短和限制消费的解除。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屏蔽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屏蔽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案件终本前最后一次查询日期为查询起始日期,每次间隔六个月),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失信信息有纳入期限的,可缩短纳入期限。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屏蔽失信信息。被执行人因存在多种失信情形,被同时纳入有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和无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的,其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后,一般应将所有失信名单信息同时屏蔽。 第四条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信用修复: (一)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且配合法院处置的; (二)执行中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 (三)为其它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本身生产经营情况良好,且配合法院执行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而被列为被执行人,且配合法院执行的; (四)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 (五)其他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 第五条 为维护企业生产经营和发展,经上级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按要求不再纳入失信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纳入失信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及时予以屏蔽和解除。 第六条失信被执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修复: (一)以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承诺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二)以伪造、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含担保财产,下同)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四)其他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情形的。 第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信用修复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以第四条第(三)项第一款为由申请修复的,应一并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说明。 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提交至执行法院案件承办人处或执行事务专区工作人员处。 第八条 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九条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确因生产、经营需要;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执行法院申请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经执行法院批准,可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暂时解除期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个人财产实施限制消费活动的,经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被执行人的财产确系用来支付其本人或近亲属医疗、社会保险、赡(抚)养费等生活必需费用以及近亲属丧葬费用的,不受限制消费措施限制。 第十条执行法院案件承办人收到修复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审查、合议;必要时,可提请法官(执行员)专业会议讨论。对作出的修复决定报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签发。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应将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情况及时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二条执行法院应将信用修复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推送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更新,解除联合惩戒措施。同时将修复信息及时推送给杭州市信用办更新“钱江分”,并为第三方征信机构提供数据支持。 第十三条 实行信用修复后的失信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依法将其重新纳入失信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且十二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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