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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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价检〔2015〕206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浙江省价格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 2015年10月15日
浙江省价格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价格失信惩戒机制,提高市场价格监管效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反价格垄断规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失信“黑名单”的采集、认定、发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失信“黑名单”,是指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生情节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的;拒不执行政府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价格失信行为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 失信“黑名单”信息内容包括失信黑名单项目名称、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自然人姓名、自然人身份证号码(公布时隐去部分字段)、发布时间、发布期限、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公布时隐去部分字段)、处罚文号、处罚时间、处罚事由、处罚依据、处罚结果等信息。 第六条 失信“黑名单”管理遵循依法监管、公开透明、及时准确、惩戒教育、逐步完善的原则,有关信息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实施重点监管。 第七条 省物价局负责制定价格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建立省级“黑名单”数据库,汇总全省失信黑名单信息并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对外发布;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认定辖区内失信“黑名单”信息,并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报送省物价局。失信“黑名单”信息每季度公布一次。省价格失信黑名单的牵头协调工作由省物价局办公室负责,具体事务分别由监督检查分局、省价格认证中心承担。 第八条 失信“黑名单”的公布应当客观、真实、公正、合法,不得披露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对外公布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第九条 失信“黑名单”公布期限为一年。期满后,有关信息由网站公示转入后台数据库,由省物价局统一建档,集中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条 失信“黑名单”公布6个月以上,经营者认为其价格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可向做出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经审定认为确已整改到位的,可以决定允许修复,并将修复决定书面告知经营者和省物价局,省物价局应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撤回网站公示信息,转入后台数据库保存,并报省信用办备案;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经营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决定不允许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经营者。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5日起试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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